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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报·第274期(下)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24〕13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完善政府采购支持科技创新制度,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24年4月24日
附件:
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要求,支持应用科技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创新采购是指采购人邀请供应商合作研发,共担研发风险,并按研发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者金额购买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的采购方式。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分为订购和首购两个阶段。
  订购是指采购人提出研发目标,与供应商合作研发创新产品并共担研发风险的活动。
  首购是指采购人对于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按照研发合同约定采购一定数量或者一定金额相应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创新产品,应当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创新,包含新的技术原理、技术思想或者技术方法。对现有产品的改型以及对既有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等没有实质性技术创新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创新产品范围。
  第三条 采购项目符合国家科技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有利于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任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采购:
  (一)市场现有产品或者技术不能满足要求,需要进行技术突破的;
  (二)以研发创新产品为基础,形成新范式或者新的解决方案,能够显著改善功能性能,明显提高绩效的;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主管预算单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中央和省级主管预算单位可以开展合作创新采购,也可以授权所属预算单位开展合作创新采购。设区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实施合作创新采购的,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列明研发经费。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合作创新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条 合作创新采购应当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与激励机制,鼓励有研发能力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各类供应商积极参与,发挥财政资金对全社会应用技术研发的辐射效应,促进科技创新。
  第六条 合作创新采购应当落实国家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合作创新采购活动开展安全审查。
第二章 需求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前,应当开展市场调研和专家论证,科学设定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和研发期限。
  最低研发目标包括创新产品的主要功能、性能,主要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
  最高研发费用包括该项目用于研发成本补偿的费用和创新产品的首购费用,还可以设定一定的激励费用。
  第八条 合作创新采购,除只能从有限范围或者唯一供应商处采购以外,采购人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确定研发供应商。
  第九条 合作创新采购中,采购人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研发风险的要求,围绕供应商需具备的研发能力设定资格条件,可以包括合作创新采购项目所必需的已有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技术类别,同类项目的研发业绩,供应商已具备的研究基础等。
  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参与合作创新采购。
  合作创新采购的研发活动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采购人应当保障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合作创新采购活动。
  第十条 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策。采购人应当结合采购项目情况和中小企业承接能力设置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对于工作内容难以分割的综合性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要求获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中的一定比例分包给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参与创新研发活动。
  第十一条 合作创新采购中产生的各类知识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及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则上属于供应商享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研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约定由采购人享有或者约定共同享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前,应当制定采购方案。采购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和研发期限;
  (二)供应商邀请方式;
  (三)谈判小组组成,评审专家选取办法,评审方法以及初步的评审标准;
  (四)给予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及该项目用于研发成本补偿的费用限额;
  (五)是否开展研发中期谈判;
  (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的初步意见;
  (七)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要求;
  (八)研发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条款;
  (九)研发风险分析和风险管控措施;
  (十)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规性等开展咨询论证,并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内部审查、核准程序后实施。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发布合作创新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意向、采购公告、研发谈判文件、成交结果、研发合同、首购协议等,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参与合作创新采购活动中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除已公开的信息外,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其提供的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章 订购程序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组建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采购人应当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一名法律专家和一名经济专家。谈判小组具体人员组成比例,评审专家选取办法及采购过程中的人员调整程序按照采购人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确定。
  谈判小组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创新概念交流、研发竞争谈判、研发中期谈判和首购评审等工作。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发布合作创新采购公告邀请供应商,但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或者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
  以公告形式邀请供应商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合作创新采购公告、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及研发期限,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参与合作创新采购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等。同时,采购人应当在合作创新采购公告、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中明确,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可能根据创新概念交流情况进行实质性调整。
  提交参与合作创新采购申请文件的时间自采购公告、邀请书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采购人应当在合作创新采购公告、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参与。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参与。
  谈判小组依法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提交申请文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或者一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谈判小组集中与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共同进行创新概念交流,交流内容包括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及采购方案的其他相关内容。
  创新概念交流中,谈判小组应当全面及时回答供应商提问。必要时,采购人或者其授权的谈判小组可以组织供应商进行集中答疑和现场考察。
  采购人根据创新概念交流情况,对采购方案内容进行实质性调整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查、核准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人根据创新概念交流结果,形成研发谈判文件。研发谈判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研发期限及有关情况说明;
  (二)研发供应商数量;
  (三)给予单个研发供应商的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限额,另设激励费用的,明确激励费用的金额;
  (四)创新产品首购数量或者金额;
  (五)评审方法与评审标准,在谈判过程中不得更改的主要评审因素及其权重,以及是否采用两阶段评审;
  (六)对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的响应要求;
  (七)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的响应要求;
  (八)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条件;
  (九)创新产品的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
  (十)首购产品的评审标准;
  (十一)关于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的响应要求;
  (十二)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要求;
  (十三)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要求;
  (十四)研发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五)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方式、提交截止时间和地点,以及响应文件有效期;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办法所称评审因素,主要包括供应商研发方案,供应商提出的研发成本补偿金额和首购产品金额的报价,研发完成时间,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方案等。其中,供应商研发方案的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本办法所称标志性成果,包括形成创新产品的详细设计方案、技术原理在实验室环境获得验证通过、创新产品的关键部件研制成功、生产出符合要求的模型样机以及创新产品通过采购人试用和履约验收等。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向所有参与创新概念交流的供应商提供研发谈判文件,邀请其参与研发竞争谈判。从研发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采购人可以对已发出的研发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导致供应商准备时间不足的,采购人按照研发谈判文件规定,顺延提交响应文件的时间。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根据研发谈判文件编制响应文件,对研发谈判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响应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应商的研发方案;
  (二)研发完成时间;
  (三)响应报价,供应商应当对研发成本补偿金额和首购产品金额分别报价,且各自不得高于研发谈判文件规定的给予单个研发供应商的研发成本补偿限额和首购费用。首购产品金额除创新产品本身的购买费用以外,还包括创新产品未来一定期限内的运行维护等费用;
  (四)各阶段的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
  (五)创新产品的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
  (六)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方案;
  (七)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
  (八)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方案;
  (九)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要求的响应内容;
  (十)其他需要响应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的研发方案,包括研发产品预计能实现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研发拟采用的技术路线及其优势;可能出现的影响研发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研发团队组成、团队成员的专业能力和经验;研发进度安排和各阶段标志性成果说明等。
  第二十一条 谈判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调整。谈判主要内容包括:
  (一)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
  (二)供应商的研发方案;
  (三)研发完成时间;
  (四)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及首购产品金额;
  (五)研发竞争谈判的评审标准;
  (六)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
  (七)首购产品的评审标准;
  (八)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
  (九)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方案;
  (十)研发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
  在谈判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谈判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得降低最低研发目标、提高最高研发费用,也不得改变谈判文件中的主要评审因素及其权重。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根据谈判结果,确定最终的谈判文件,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供应商按要求提交最终响应文件,谈判小组给予供应商的响应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提交最终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或者一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满足研发谈判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开展评审,按照评审得分从高到低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人。
  谈判小组根据谈判文件规定,可以对供应商响应文件的研发方案部分和其他部分采取两阶段评审,先评审研发方案部分,对研发方案得分达到规定名次的,再综合评审其他部分,按照总得分从高到低排序,确定成交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研发供应商数量和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研发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研发供应商。研发供应商数量最多不得超过三家。成交候选人数量少于谈判文件规定的研发供应商数量的,采购人可以确定所有成交候选人为研发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应当依法与研发供应商签订研发合同。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根据研发成本和可参照的同类项目合同价格协商确定合理价格,明确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研发完成时间,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首购产品金额,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等合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根据研发合同约定,组织谈判小组与研发供应商在研发不同阶段就研发进度、标志性成果及其验收方法与标准、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等问题进行研发中期谈判,根据研发进展情况对相关内容细化调整,但每个研发供应商各阶段补偿成本范围不得超过研发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且各阶段成本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研发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本补偿金额。研发中期谈判应当在每一阶段开始前完成。
  每一阶段约定期限到期后,研发供应商应当提交成果报告和成本说明,采购人根据研发合同约定和研发中期谈判结果支付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研发供应商提供的标志性成果满足要求的,进入下一研发阶段;研发供应商未按照约定完成标志性成果的,予以淘汰并终止研发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于研发供应商提交的最终定型的创新产品和符合条件的样品,采购人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开展验收,验收时可以邀请谈判小组成员参与。
第四章 首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开展创新产品首购。
  只有一家研发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通过验收的,采购人直接确定其为首购产品。有两家以上研发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通过验收的,采购人应当组织谈判小组评审,根据研发合同约定的评审标准确定一家研发供应商的创新产品为首购产品。
  首购评审综合考虑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价格、售后服务方案等,按照性价比最优的原则确定首购产品。此时研发供应商对首购产品金额的报价不得高于研发谈判文件规定的首购费用。
  采购人应当在确定首购产品后十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首购产品信息,并按照研发合同约定的创新产品首购数量或者金额,与首购产品供应商签订创新产品首购协议,明确首购产品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首购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首购产品交付时间,资金支付方式和条件等内容,作为研发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 研发合同有效期内,供应商按照研发合同约定提供首购产品迭代升级服务,用升级后的创新产品替代原首购产品。
  因采购人调整创新产品功能、性能目标需要调整费用的,增加的费用不得超过首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其他采购人有需求的,可以直接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的创新产品,也可以在不降低创新产品核心技术参数的前提下,委托供应商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后采购。
  其他采购人采购创新产品的,应当在该创新产品研发合同终止之日前,以不高于首购价格的价格与供应商平等自愿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选择首购产品中的重点产品制定相应的采购需求标准,推荐在政府采购中使用;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创新产品,可以实行强制采购。
第五章 研发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研发谈判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以及研发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签订研发合同。研发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以及研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编号;
  (三)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
  (四)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另设激励费用的,激励费用的金额;
  (五)创新产品首购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
  (六)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
  (七)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
  (八)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条件;
  (九)创新产品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
  (十)首购产品评审标准;
  (十一)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和迭代升级服务方案;
  (十二)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
  (十三)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要求;
  (十四)研发合同期限;
  (十五)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
  (十六)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十七)合同解除情形;
  (十八)违约责任;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二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研发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补偿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在研发中期谈判中作出细化调整的,采购人应当就变更事项与研发供应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一条 研发合同期限包括创新产品研发、迭代升级以及首购交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属于重大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二条 研发合同为成本补偿合同。成本补偿的范围包括供应商在研发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以及间接费用等。
  采购人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研发成本补偿费用和激励费用。
  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创新采购项目,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应当明确按照研发合同成本补偿规定分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向首购产品供应商支付预付款用于创新产品生产制造。预付款金额不得低于首购协议约定的首购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四条 研发合同履行中,因市场已出现拟研发创新产品的同类产品等情形,采购人认为研发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研发供应商终止研发合同,并按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研发成本补偿费用。
  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研发供应商应当及时通知采购人终止研发合同,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采购人按研发合同约定向研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研发成本补偿费用。因研发供应商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研发工作发生重大延误、停滞或者失败的,采购人可以解除研发合同,研发供应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争议处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认为邀请参与合作创新采购的过程、资格审查的过程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质疑、投诉。
  参与研发竞争谈判、研发中期谈判、首购评审的供应商认为研发谈判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质疑、投诉。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合作创新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或者合同履行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合作创新采购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其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供应商资格条件、竞争范围、信息发布等按照涉密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境内,是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关境地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行业创新动态

壮大耐心资本 资本市场“1+N”体系加速落地

       日前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要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要加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布局,培育壮大新兴产业,超前布局建设未来产业,运用先进技术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要积极发展风险投资,壮大耐心资本。这也是“耐心资本”首次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被提及。业内人士认为,壮大耐心资本,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符合中国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耐心资本以中长期投资为主
       何为耐心资本?去年12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召开党委(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时指出,要把促进投融资动态平衡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投资端改革,推动健全有利于中长期资金入市的政策环境,引导投资机构强化逆周期布局,壮大耐心资本。更早之前的7月,国务院国资委在举办地方国资委负责人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研讨班时提出,推动国有资本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当好“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战略资本”。
       业内普遍认为,耐心资本的关键是稳定与长期。中泰证券首席策略分析师徐驰表示,耐心资本指的是以中长期的投资为主,坚持价值投资与责任投资,不以短期交易获利为目的的资本。一级市场中,耐心资本多指中长期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对于二级市场来说,养老金、保险资金、产业资本等长线资金均为耐心资本,是资本市场的“压舱石”。这类资本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明确的投资框架、较长的投资久期,能够真正改善市场投资者结构、稳定市场估值中枢。
       浙商证券则认为,耐心资本是指更加注重中长期投资回报同时淡化短期市场波动的资金,在一级市场指具有中长期投资特征的私募股权基金,在二级市场主要包括社保基金、养老金、职业年金和产业资本等资金。
       徐驰认为,耐心资本的发展能够与不同阶段的宏观政策需求相结合,更好地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的作用,符合中国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中长期来看,这类资本将成为未来资本市场的重要增量资金来源。
       实际上,近年来,积极推动长期资金入市和培育耐心资本始终是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重点之一。今年年初召开的证监会系统工作会议表示,要大力推进投资端改革,推动保险资金长期股票投资改革试点加快落地,完善投资机构长周期考核,健全有利于中长期资金入市的政策环境,促进投融资动态平衡。国务院日前印发的《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或新“国九条”)则进一步明确,要建立培育长期投资的市场生态,完善适配长期投资的基础制度,构建支持“长钱长投”的政策体系。
       有助于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耐心资本由于其本身的特点,与科技创新及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具有较好的适配性。
       前海开源基金首席经济学家杨德龙对记者表示,耐心资本,顾名思义就是坚持长期投资以追求长期稳定回报的资金,而不是追求短期回报。壮大耐心资本,有利于推动经济转型,支持科技创新企业发展。
       国信证券认为,耐心资本是支持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有助于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形成。耐心资本和新质生产力概念相辅相成。耐心资本不是仅关注企业的短期收益状况,而是着眼长远,综合考虑企业技术创新、领先优势、商业模式等非财务指标,以对企业发展潜力和远期收益为信心,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源源不断的资金活水。当前风险投资规模相对有限,且主要聚焦于已经成熟的科技企业,对于初创和早期科技型企业的支持不足,科创型中小企业急需耐心资本加以扶持。
       银河证券研究表示,中央政治局会议把新质生产力放在首位,强调“要积极发展风险投资,壮大耐心资本”,其中,风险投资契合新质生产力产业周期长、投资风险大等特点,有望成为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资金来源,耐心资本则有助于鼓励机构投资者深入研究上市公司价值,特别是长期资金发挥好资本市场稳定器作用,为新质生产力产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中金公司研究也指出,在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手段上,政治局会议提出要壮大耐心资本,有利于在投资端对企业的长期支持。中信证券则表示,预计地方政府在新质生产力领域的产业投资将更加活跃。
       浙商证券认为,未来产业的超前布局建设需要众多的科创企业作为主体,未来产业立足世界技术前沿必然面临着较大的技术风险,科创企业完成技术积累和突破需要时间,因此需要发展风险投资,通过壮大耐心资本解决科创企业在资金上的后顾之忧,让科创企业专注于新质生产力的发展。
       资本市场“1+N”体系加速落地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金融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服务。《意见》指出,资本市场要更加有力服务国民经济重点领域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证监会党委书记、主席吴清表示,新“国九条”坚持系统思维、远近结合、综合施策,与证监会会同相关方面组织实施的落实安排,将共同形成“1+N”政策体系。证监会将认真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增强资本市场制度的适应性、包容性,促进资本形成,更好服务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等创新,有效促进新质生产力的发展。
       近一段时间,伴随着《意见》的公布以及后续一系列配套政策的出台,资本市场“1+N”政策体系正在加速落地,资本市场支持科技创新和推动新质生产力形成的功能也逐步显现。
       4月19日,证监会公布《资本市场服务科技企业高水平发展的十六项措施》,从上市融资、并购重组、债券发行、私募投资等全方位提出支持性举措。4月30日,证监会发布了修改后的《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适度提高了对科创板拟上市企业的研发投入、发明专利数量及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要求,引导科创企业更加重视科研投入和科研成果产业化,促进申报企业质量进一步提升。
       与此同时,沪深交易所分别修订发布九项业务规则,涵盖发行上市审核类、发行承销类以及持续监管类。在推动科技创新方面,上交所此次修订《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完善科创板科创属性评价标准,强化衡量科研投入、科研成果和成长性的关键指标。深交所修订《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创新、创造、创意的具体表现形式和把握逻辑。
       中金公司认为,未来资本市场“1+N”政策体系有望继续完善,相关制度规则的发布,有助于进一步健全资本市场基础制度体系,促进发挥市场功能作用,助力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来源:经济参考报 2024-05-10
 
 

中国证监会提高对科创板拟上市企业研发投入等要求

       中国证监会30日发布消息称,证监会修改《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下称《指引》),修改后的《指引》适度提高了对科创板拟上市企业的研发投入、发明专利数量及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要求。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2020年3月,证监会首次发布实施《指引》。四年来,《指引》对市场各方明晰科创属性评价标准,坚守科创板板块定位,凸显科创板“硬科技”特色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次修改《指引》旨在引导科创企业更加重视科研投入和科研成果产业化,促进申报企业质量进一步提升。修改后的《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具体而言,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一是将《指引》第一条第一项“最近三年研发投入金额”由“累计在6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调整为“累计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将第三项“应用于公司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5项以上”调整为“应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并能够产业化的发明专利7项以上”;将第四项“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由“达到20%”调整为“达到25%”。
       二是将第二条第五项“形成核心技术和应用于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合计50项以上”调整为“形成核心技术和应用于主营业务,并能够产业化的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合计50项以上”。
       上述负责人表示,下一步,证监会将指导上海证券交易所抓好规则落地执行。
来源:中国新闻网 陈康亮 2024-04-30
 

以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助力企业科技创新

       知识产权可以赋能和整合其他生产要素,具有乘数和倍增效应,对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重要作用。国内外发展实践表明,知识产权金融在服务科技型企业发展过程中可以起到关键作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可以通过盘活企业无形资产,向科技型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拓宽融资渠道、促进创新成果商业化以及增加风险管理工具等渠道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护航,推动高品质满足需求的新产品上市,提升新质生产力发展水平。
       中国知识产权金融服务的内涵
       知识产权金融既是知识产权运用促进的重要方式,也是金融市场一种独特的交易类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知识产权金融(Intellectual Property Financing)的定义是“使用商标、设计权、专利和版权等知识产权资产增信”。目前,各国在知识产权金融领域开展了有益探索,知识产权作为融资工具已被市场主体广泛选择。2024年初,我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联合发布的《解锁知识产权融资 国家视角:中国的历程》报告显示,中国知识产权运用方式多元化与创新主体需求多样化的契合,让越来越多的主体选择获取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价值。
       知识产权运营是指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和经营权利来提升和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它涵盖知识产权资产的布局培育、价值评估、转移转化、投融资、战略运用及专利导航等各个方面。通过融资实现知识产权价值是知识产权运营的重要手段。随着中国商事制度改革和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中小微企业蓬勃发展,催生了更多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需求。
       目前,中国知识产权金融的主要类型包括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这是发展最早也是增长速度最快的类型)、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运营基金、相关风险投资以及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等。在政策及法律法规等制度层面,对知识产权金融各项业务类型均给予了大力支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提出,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促进新技术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挑战:评估难、风控难和处置难
       与不动产、机器和股票等实物(有形)资产相比,很难对无形资产(如专有技术、数据、算法等)进行估值和评价分析。因此,寻求有效途径以充分释放无形资产融资潜能,解决知识产权融资问题,成为各界关注的重要事项。知识产权金融发展面临的核心挑战包括评估难、风控难和处置难等问题。
       首先,评估难是指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准确评估的复杂性。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如非物质性、独创性和法律保护的范围等,使得其价值评估不如有形资产那样直观和容易量化。而且,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涉及多个主体,如银行、保险、担保、租赁等金融机构,以及企业、高校、政府等非金融主体。这些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例如金融机构缺乏对企业知识产权价值的准确判断依据,而企业对知识产权金融产品的理解不深入,高校对企业的专利需求了解不足,政府对扶持政策效果的把握不精准。这导致在知识产权交易和融资过程中,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成为一大挑战。
       其次,风控难主要在于知识产权金融项目的风险控制。市场需求、技术可行性、法律保护范围等都可能会影响知识产权价值的稳定性。虽然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险、资产证券化等产品已经有所应用,但它们之间的合作较少,产品间的衔接和联动不足,导致综合服务成本较高。这使得金融机构在提供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时面临较大的风险,要对相关风险进行有效管理,这在实践中存在较高的难度。
       最后,处置难则是指在知识产权金融活动中,一旦发生违约或其他风险事件,如何有效处置质押的知识产权资产。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其流通性和变现能力相对较弱,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处置质押的知识产权变得更加困难。
       推进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提质增效
       上海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已经形成了基本框架,正处于功能全面升级的关键跃升期,尤其是在前沿新兴领域和未来产业的布局、战略科技力量的充分发挥、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开放创新协同网络的构建、基础研究先行区和科创中心承载区建设等方面持续发力。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全球创新指数报告》中的科学技术集群排名中,2023年上海首次跻身全球前五位。截至2023年底,上海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50.2件,居全国前列。上海专利密集型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超过19%(高于欧洲国家平均水平)。上海又是科技型企业集聚地,可望借助良好的营商环境推进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提质增效,勇于探索可供全国乃至世界借鉴的经验。
       一要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标准。优化已有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构建一个涵盖法律、经济、技术等多个维度的知识产权评估指标体系,融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新案例、科学技术新动态、金融科技新方法,改进和优化知识产权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使其更加科学和适应市场变化。鼓励开发智能化的知识产权评估工具,借助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技术辅助评估工作。评估主体可包括公共部门和批准进入的其他实体,包括私营主体、外资实体等,利用上海自贸区的制度优势引进国际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机构。
       二是在上海自贸区内探索知识产权金融服务的制度创新。在政策创新、平台建设、国际合作、人才培养、风险控制等方面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和发展路径。加强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通过高校合作、职业培训等方式培养一批专业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人才。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知识产权评估、交易、融资等一站式服务,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风险控制和监管机制,防止市场操纵和不公平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
       三是优化整合部分产业投资和引导基金,设立知识产权储备基金。上海目前拥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招商新优势基金、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导产业发展基金等,可对此优化整合部分基金,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储备基金。打造专业化的运营团队,疏通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和人才链“四链”融合中的堵点,助力新质生产力的发展。
(作者单位分别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数量经济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商学院)

来源:文汇报 2024-05-16
 
 

科技金融服务全面升级 建行河南省分行首批37家 科技支行和科技特色支行挂牌成立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关于科技创新战略部署,深入落实省委省政府金融工作要求,做实做细“五篇大文章”,4月30日下午,建行河南省分行举行科技金融特色机构揭牌仪式,全省18个地市、37家建行网点统一挂牌科技支行或科技特色支行,全面升级科技金融服务,深度赋能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
       目前,建行河南省分行结合河南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布局,已在省分行设立了科技金融创新中心,在全省各二级分行组建了科技金融专项服务团队。本次在科技资源聚集的重点区域挂牌科技支行和科技特色支行,是全力构建“1+N”多层次、特色化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的又一重要举措,充分展现了河南建行全力服务实体经济,助力形成新质生产力,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南实践贡献金融力量的决心和勇气。
近年来,建行河南省分行切实履行国有大行责任担当,以服务实体经济为使命,聚焦“两个确保”“十大战略”,将大力发展科技金融作为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首要任务,全面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针对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的痛点难点,创新推出了“技术流”、“投资流”等评价体系,通过差别化增信手段,将企业知识产权、技术创新等“技术流”,转化为融资融信的“资金流”,实现不看“砖头”看“专利”。围科技型企业绕企业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三个发展阶段,形成了覆盖全生命周期、全市场主体的3大类28个定制化、综合化产品服务套餐,全方位满足企业金融服务需求。三年来,累计为全省一万余家科技型企业投放贷款2200亿元,贷款余额近500亿元,累计新增350亿元,贷款余额三年翻三倍,规模总量同业第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该行表示,下一步将汇集全行优质资源,以“科技支行和科技特色支行”为载体,充分发挥建设银行的科技优势、服务优势、渠道优势,积极推进商投行一体化、本外币一体化,加快建立具有河南特色的科技金融全周期陪伴、全链条覆盖、全集团协同、全维度支持、全生态赋能的“五全”服务体系,积极构建数字化支持、差别化政策、专业化保障的“三化”支持体系,权利打造科技金融高质量发展的第一梯队,当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以金融力量助力科技创新在中原大地起高峰。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24-05-09